中央組織基準法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條文(條文仍請以總統明令公布為準)第  二  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(以下簡稱機關)。但國防組織、外交駐外機構、警察機關組織、檢察機關、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行政院為一級機關,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、三級機關、四級機關。但得依業務繁簡、組織規模定其層級,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,不必逐級設立。第  三 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一、機關:就法定事務,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,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(以下簡稱組織法規)設立,行使公權力之組織。二、獨立機關: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,自主運作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。三、機構: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,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。四、單位: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,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。第  四  條 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,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:一、一級機關、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。二、獨立機關。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,其設立、調整及裁撤,於命令發布時,應即送立法院。第  五  條 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,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,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,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。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,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。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,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。本法施行後,除本法支票借款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,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。第  七  條  機關組織法規,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:一、機關名稱。二、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。三、機關隸屬關係。四、機關權限及職掌。五、機關首長、副首長之職稱、官職等及員額。六、機關置政務職務者,其職稱、官職等及員額。七、機關置幕僚長者,其職稱、官職等。八、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,其名稱。九、機關有存續期限者,其期限。十、屬獨立機關者,其合議之議決範圍、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。第 十一 條 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,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:一、一級機關: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。二、二級機關、三級機關、獨立機關,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,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。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,循前項程序辦理。第 十五 條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、職掌範圍內,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,得設地方分支機關。第 十六 條 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、職掌範圍內,得設附屬之實(試)驗、檢驗、研究、文教、醫療、社福、矯正、收容、訓練等機構。前項機構之組織,準用本法之規定。第 十八 條 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,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。但機關性質特殊者,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。一級、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;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,其餘應為常務職務;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。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,應信用貸款為專任。第 二十 條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,稱秘書長,列政務職務;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,置主任秘書或秘書,綜合處理幕僚事務。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,稱副秘書長;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,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。第二十一條 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,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、任命程序、停職、免職之規定及程序。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,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,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;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。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,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,一人為副首長。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,除有特殊需要外,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,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。第二十五條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、二級,得定名如下:一、一級內部單位: (一)處:一級機關、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。(二)司: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。(三)組: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。(四)科: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。(五)處、室: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。二、二級內部單位:科。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,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,不必逐級設立。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,除機關業務繁重、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,以設立一級為限。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,得另定名稱。第二十九條 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:一、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,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、統合性之政策業務。二、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馬爾地夫業務,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;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,則應由不同部擔任。三、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,應儘量維持平衡。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。第 三十 條 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:一、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。二、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。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一十二個為限。第三十一條 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。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:一、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。二、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。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。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:一、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。二、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。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。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,其內部單位之設立,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。第三十三條 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、局。署、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:一、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。二、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。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,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。第一項及第三項署、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,以七十個為限。第三十六條 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、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,得設臨時性、過渡性之機關,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,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。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,設立前項臨時性、過渡性之機關。第三十九條 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之條文,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禮服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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